第三页 书记官保义官保束官
1585条 - 1项 - 书记官于进行任何诉讼时,均应在场执行制作文书之职务;凡文书非由书记官亲自作成,或至少由其签名者,均无效。
2项 - 审判官于开始审判案件前,应从适法委任之书记官中遴选一人为制作文书人;但正权力人对于该案件已经指定书记官者,不在此限。
1586条 - 凡座堂区内,均应为刑事案件,及正权力人认为于公益有危险之虞之民事案件,设置保义官;为与神品或婚姻之拘束有关系之案件,应设置保束官。
1587条 - 1项 - 依法律规定保义官或保束官应于审判时到场之案件,如保义官或保束官未被传唤,其审判无效;但虽未被传唤而自行到场者,不在此限,
2项 - 被适法传唤之保义官或保束官于进行审判程序时,不到场者,该审判程序仍为有效;但应将卷宗送其阅览,以便其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及主张自己认为重要或适当之一切办法。
1588条 - 1项 - 一人同时得执行保义官职务及保束官职务;但因事务及案件繁多而不便者,不在此限。
2项 - 保义官及保束官得为一切案件,或每一案件设置之。
1589条 - 1项 - 正权力人有遴选保义官及保束官之权利义务;但应遴选名誉无可指摘之司祭,而且为法学博士或以其他方法精通法学,因其明智及公义心而为一般所公认者充之。
2项 - 修会法院之保义官,除具备前项资格外,并应为同一修会之修会员。
1590条 - 1项 - 为一切案件设置之保义官及保束官,其职务不因主教座之出缺而消灭;座堂会议代理人亦不得撤换之;但于新正教长到任时,应另被确定。
2项 - 主教得因正常理由罢免保义官及保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