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题
诉讼之系属期间
1732条 - 诉讼之系属因争论开始而开始,亦能因终结审判之一切方法而终结;并以前因诉讼之系属中断或因消灭或舍弃而终结。
1733条 - 当事人死亡,或身分变更,或代职务行使诉讼权者,丧失职务时,依下列各目之规定中断诉讼程序:
1目 - 在未辩论终结时,中断诉讼程序至继承人或后任人承受其诉讼时止;
2目 - 在辩论终结后时,不中断诉讼程序;如有代理人时,审判官应传唤其代理人;否则应传唤其继承人或后任而进行之。
1734条 - 教士间因圣禄职之取得权属于何人之争执涉讼者,如于诉讼拘束时,当事人一造死亡或抛弃圣禄职时,诉讼程序不因而中断;而主张圣禄职或堂无受任命之保义官对于生存之他造继续诉讼行为;但如正权力人得自由授与该圣禄职并认此诉讼与胜利者同,故宁愿授与之于生存人者,不在此限。
1735条 - 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丧失其代理或监护职务时,诉讼程序中断至当事人或有选定新代理人或监护人之权利义务人选定新代理人或监护人,或当事人表示本人承受诉讼时止。
1736条 - 非因障碍而于诉讼系属于第一审时二年内,或系属于上诉审时一年内,未为诉讼行为者,诉讼因而消灭;系属于上诉审者,其被上诉之判决并因而确定。
1737条 - 诉讼消灭之效力及于一切人,连未成年人及视为未成年之其他人在内,并应依职权提出该消灭之抗辩;而当事人本人对于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之监护人,管理人,代理人亦得请求损害赔偿。
1738条 - 诉讼消灭,虽审判程序行为亦因而消灭,而诉讼事实上之行为不消灭;该事实上之行为对于同一当事人间,因同一事件再提起诉讼时,仍有效力;对于其他人,除得为证据外,并无其他效力。
1739条 - 诉讼消灭时,各当事人因该被消灭之诉讼而生之费用,应各自负担之。
1740条 - 1项 - 诉讼无论至任何程度或任何等级,原告得抛弃之;而原告及被告亦均得抛弃诉讼行为之全部或一部。
2项 - 抛弃应以书面为之,并由当事人或受特别委任之代理人签名,而通知他造当事人,及得其认诺或至少无反对之表示,经审判官准许后,始有效力。
1741条 - 抛弃经准许后,对于被抛弃之行为生与诉讼消灭相同之效力;并使抛弃人负担给付被抛弃行为所生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