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
1672条 - 1项 - 凡证明自己对于他人现在占有之物有权利,如不假扣押,自己有受损害之虞者,得向审判官请求假扣押之。
2项 - 前项人遇有与前项相类似之情形时,得请求禁止特定人行使权利。
3项 - 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利于有公益上之必要时,审利官亦得依职权裁定之;尤得依保义官或保束官之请求为之。
1673条 - 1项 - 准许以保证债务之安全为目的,而为假扣押;但以明确认定债权人之权利及遵守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为限。
2项 - 所得假扣押之物件,亦包括以寄讬或以其他名义而由他人保存之物件。
1674条 - 如有其他方法能赔偿将来之损害,并提出实行赔偿之相当担保时,绝对不得为假扣押,及禁止行使权力之裁定。
1675条 - 1项 - 为保管假扣押物件,审判官应指定当事人所共同推举之相当人为保管人;当事人之意见不一致时,审判官应依职权选定之。
2项 - 保管人看守管理保存假扣押物件,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并以后将该物件及其一切利息,交与审判官裁定所指定之人。
3项 - 保管人如请求报酬时,审判官应以裁定定相当报酬给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