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宗主教首席主教总主教
271条 - 宗主教或首席主教之尊称除关于荣誉及等级依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较优外,并不附带任何特别管理权;但有因特别法律证明其有特别管理权者,不在此限。
272条 - 中城主教即总主教监督教会之省区;由教宗所指定或准许之主教座兼任该尊位。
273条 - 除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外,总主教在其座堂区内,与主教在本座堂区内之权利义务相同。
274条 - 总主教在隶属于自己之座堂区内,仅有下列各目所指定之权利:
1目 - 隶属主教,在法定时间非因正当理由遗漏委派由保护人为任圣禄职所荐举之人时,总主教得委派之;
2目 - 颁赐一百日之大赦,如在其本堂区相同;
3目 - 依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指定座堂会议院之代理人;
4目 - 监督是否谨慎遵守信德之道理及教会之法纪,并对于滥用呈报罗马教宗;
5目 - 隶属主教,怠忽法定视察时,总主教经宗座认可后得实行该视察。总主教视察时,得讲道理,听告解及赦与主教保留之罪,察验教士之品行及名誉,告诉破廉耻之教士于其正权力人以罚之,并对于自己或自己之随从人所犯之显然及公众所知之重罪及侮辱,得用公正刑罚惩办之,且惩治罚亦得适用之;
6目 - 在一切堂,连特属堂内,如系在主教座堂时,于通知区域正权力人后,行主教礼节,均与主教在本座堂区内相同,例如降福教民,用十字架为其前导;但不得为其他关系管理权之行为;
7目 - 依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接受自隶属主教府内所宣告终局判决,或有终局判决效力之中间判决提起之上诉;
8目 - 对第一千五百七十二条第二项所指定之诉讼,有第一审审判权。
275条 - 总主教应自领受主教神品时起算,如已领受者,自在枢机会议内依法授与职务起算,三月内自己或委他人向罗马教宗请求表明总主教权力之肩布。
276条 - 故总主教于受放肩布前,除教宗特别准许外,不得为关于总主教管理权之行为,或依仪典之规定,应用肩布始得为主教神品之行为。
277条 - 总主教得用肩布在本省之一切堂,连特属堂内,依罗马主教礼书所指定之日期,及自己获得准许之日期举行大礼弥撒;但在本省外虽有区域正权力人之同意,亦不得用之。
278条 - 总主教遗失肩布或调至他总主教座时,应用新肩布。
279条 - 肩布不得出借或增与,或于死亡时遗赠他人;而总主教所受得之一切肩布,应与其合葬。
280条 - 宗主教等级高于首席主教;首席主教高于总主教;总主教高于主教;但应遵守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