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修会之长官及会议
499条 - 1项 - 凡修会员,均奉罗马教宗为最高长官,并依听命之愿,有服从其命令之义务。
2项 - 凡修会之保护枢机大臣,除因特别情形另有规定外,均无管理修会或各修会员之权力,并不得参与修会内之纪律及管理财产,而其职务,以计画及保护与进修会之利益为限。
500条 - 1项 - 凡修会员,均归区域正权力管理;但由宗座受得特属之特别权利者,除区域正权力人依法令对其享有之权力外,不归区域正权力人管理。
2项 - 女规修会,如依本会规则,归男规修会长管理时,区域正权力人以法律所指定之情形为限,有管理权。
3项 - 凡男修会,如无宗座之特别准许,不得以女集合修会为其属会,或受得管理及指导该修女之特别委讬。
501条 - 1项 - 凡修会长及修会会议,依本会规则及普通法律,对于其所属之人享有支配权,而教士特属修会之会长及会议,于内外二场,均有圣教管理权。
2项 - 严禁一切修会长,参与应归圣职圣部管辖之案件。
3项 - 首席父老长及父老修院之集合会长,无普通法律所授与修会上宪之一切权力及管理权;但依本会规则及宗座之特别敕答应认定其权力及管理权,并应遵守第六百五十五条及第一千五百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502条 - 修会总长对于一切省区,会院及会员享有依会规管理之权力;其余长上,各依其职务之范围享有权力。
503条 - 特属教士修会之上宪,得设立公证人;但以关于本会之事务为限。
504条 - 凡在本修会内自初次发愿起算,未满十年,或非由法定婚姻而生者,均不得为修会之上宪,而为修会总长或女规修会院长者,并应满四十岁;为其余之上宪者,并应满三十岁;如依本会之规则应为较大之岁数及其他更严格之资格时,应遵守该规则之规定。
505条 - 除会规另有规定外,凡修会之上宪,均有一定之任期;下级地方修会院长之任期不得逾三年;其任期届满后,如依会规准许其连任时,始得连任;但在同一院内不得接连三次连任。
506条 - 1项 - 在男修会选举上宪以前,凡会议员,均应发誓,愿照天理良心,以选举所应被选举之人。
2项 - 女规修会员开选举院长会议时,如系隶属于区域正权力人时,区域正权力人或其委任之人,以不进入禁地为限,应为其主席,并带司祭二人为査票员;否则由男规修会长办理之,并仍应于相当时间,将选举之日时向正权力人报告,而区域正权力人,得自己或委任他人,同男规修会长莅场,如莅场时,并得为其主席。
3项 - 不得以前项规修妇女之通常告解司祭为查票员。
4项 - 妇女集合修会选举总会长时,应以选举地域之正权力人自己或用他人为主席;如该集合修会为座堂区法令之修会时,正权力人并得本于良心为确定或撤销选举之行为。
507条 - 1项 - 会议团体实行选举时应遵守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之普通规定,并各修会之与该法条不相抵触之规则。
2项 - 凡会议员,均应严戒有直接或间接为自己或他人获得票数之行为。
3项 - 以有特别情形及本会之规则无禁止之规定时为限,得准许选求。
508条 - 凡修会长,均应居住于本会院内,仅依本会之规则始得离开之。
509条 - 1项 - 凡修会长,均应督促其所属人员,认识及奉行宗座所颁发与修会员有关系之诏敕。
2项 - 凡地方院长,均应注意实行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每年至少一次于规定日期,公念本会规则,及由宗座所命应公念之诏敕;
2目 - 依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外,应至少每月二次于适宜于听讲时,向归主者及同院人,讲解要理,特在教民修会内,向本院之一切人为热心之劝告。
510条 - 首席父老长,父老修院之集合修会总长,及各宗座法令之修会总长,每五年一次,或会规指定多次,应将修会之状况,用书面向宗座报告,本人与本会议及如为女集合修会时,其修总会长及会议地址所在地之区域正权力人,均应于报告书内签名。
511条 - 会规所指定之修会上宪,应依会规所指定之期间,自己或因有法定障碍而委任他人,视察所属之一切会院。
512条 - 1项 - 区域正权力人,每五年应自己或委任他人,视察下列之修会院:
1目 - 直接隶属于自己或宗座之女规修会之各会院;
2目 - 座堂区法令之男或女集合修会之各会院。
2项 - 在前项之期间内,并应视察下列各目所指定之事件:
1目 - 关于隶属于男规修会之女规修会院禁地规距事件;如规修会长于五年之期间内,并未视察时,其他之一切事件;
2目 - 凡宗座法令之教士修会,连特属会院在内,关于堂及更衣所,公祈祷所,听告解之处所有关系之事件;
3目 - 宗座法令教民修会之各会院,除前目所规定之事件外,并关于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所规定与会内纪律有关系之其他事件。
3项 - 关于管理财产应守第五百三十二条至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513条 - 1项 - 视察者认为应究问任何修会员时,即有究问及断定与视察有关系之一切事件之权力义务,而一切修会员,均负有诚实回答之义务;凡修会长均不得用任何方法,引诱修会员不尽该义务或妨碍视察之目的。
2项 - 对于视察人之命令,得提起仅有移转效力之诉愿;但视察人系依诉讼程序办理者,不在此限。
514条 - 1项 - 各教士修会之长上,有自己或委任他人,对于有病之曾发愿修士,初学员及其他因服役或教育或作客或不康健,而在同一修会院内日夜同居者,送临终圣体及行终傅之权利义务。
2项 - 规修女会院之通常告解司祭,或其代理有与前项相同之权利义务。
3项 - 在其他教民修会内,第一项之权利义务,归堂域司祭或归正权力人依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项所派代堂域司祭之特务司祭。
4项 - 关于葬礼,准用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515条 - 禁止使用仅有名义之尊位及职务之荣称,但容许使用修会员在本修会内确曾任理上宪职务之称号;但会规准许者为限。
516条 - 1项 - 总修会长,父老修院之集合会长,省会长及至少正式地方院长均应有顾问,并应依本会规则或圣法律,得其同意,或谘询其意见。
2项 - 财产应由财产管理人管理之;总管理人管理全修会之财产;省区管理人管理全省区之财产,地方管理人,管理一地方院之财产;均受其长官之监督实行职务。
3项 - 长上不得兼任财产总管理人或省区管理人之职务,虽地方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亦以与长官之职务分离较为相宜,但有兼任之必要时,得兼任之。
4项 - 会规未规定选举财产管理人之方式时,修会之上宪,应于得其顾问之同意后,选派之。
517条 - 1项 - 凡宗座法令之男修会,宜有依会规所指定之总代办人,在宗座前办理本会之事务。
2项 - 总代办人依会规规定之任期未满时,非先向宗座请示,不宜调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