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题
既判之事项及回复原状
1902条 - 事项因下列各目之判决,而为既判之事项:
1目 - 二次相同之判决;
2目 - 于有益之期间内未被上诉之判决,或虽自先审判官前提起上诉,而在受上诉之审判官前舍弃上诉之判决;
3目 - 依第一千八百八十条之规定,不得上诉之唯一确定判决。
1903条 - 因身分涉讼之案件永不发生既判力;但有二次相同之判决后,除提出重要新证据或书证外,不得准许再提起诉讼。
1904条 - 1项 - 既判之事项应视为真实及公平,并不得直接攻击之。
2项 - 既判之事项于当事人间发生法令之效果;故为防止对于同一事项提起之新诉讼,得提起既判之抗辩。
1905条 - 1项 - 对于判决不得用上诉,或无效抗辩之通常方法者,于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八条之范围内,得用回复原状之非常方法;但以既判事项显然不公平者为限。
2项 - 必须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始视为前项之显然不公平:
1目 - 判决之基本证据于以后被査明为虚伪者;
2目 - 于谕知后发见证据足以证明新事实,而其绝对必要断以与原判决相反之判决;
3目 - 因当事人一造之诈欺,而谕知损害他造之判决者;
4目 - 显然未注意法律之规定者。
1906条 - 谕知判决之审判官有准许回复原状之权;但因审判官不注意法律之规定而请求者,不在此限;于该情形内由上诉法院准许之。
1907条 - 1项 - 回复原状之请求,停止未开始执行之判决之执行。
2项 - 因盖然理由而疑该请求之目的为延滞执行者,审判官仍得为执行判决之裁定;但应为请求回复原状人指定相当保证,免其于回复原状后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