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刑事诉讼之提起及犯人之被告诉
1954条 - 仅诉讼上之训诫不足纠正不善表样及维持公平,或因被告不承认犯罪事实,而不能行使训诫,或行使无效时,主教或经其特别委任之总审判官,应命令将侦察卷宗交保义官。
1955条 - 保义官应立时制作起诉书,依第一节之规定送交于审判官。
1956条 - 如正权力人认有重大罪嫌疑之被告,行圣礼或行使圣职务或善事业或公然领圣体,有与信友以不善表样之虞者,于谘询保义官后,得依第二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其实行该礼节或行使职务或公然领圣体。
1957条 - 审判官认被告有恐吓或贿赂证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公平进行之虞者,于谘询保义官后,得以裁定命被告离开该城市,或特定堂域,或移居指定地方监督之。
1958条 - 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及第一千九百五十七条所规定之裁定,被告非经传唤而到场或抗命时,或初次訉问听其陈述,即其被告诉后或以后诉讼进行中,不得为之;对于该裁定未有纠正之方法。
1959条 - 关于其他事项应遵守本编第一节之规定;关于科处刑罚遵守第五编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