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页 禁止圣事罚
2268条 - 1项 - 称禁止圣事罚,谓对于继续与公教会往来之信友,禁止下列条文所指定之圣事件。
2项 - 实行禁止有直接,因属人之禁止圣事罚而为之者,即禁止人为特定有神利益之事;有间接,因属地之禁止圣事罚而为之者,即禁止在特定地域内授与或领受特定有神利益之事。
2269条 - 1项 - 对于座堂区域或国家之属地普通禁止圣事罚,或对于座堂区域或国家之一般教民之属人普通禁止圣事罚,惟宗座或受其委任权者始得科处之;对于堂域或堂域教民之普通禁止圣事罚,或属地或属人之特别禁止圣事罚,主教亦得科处之。
2项 - 属人禁止圣事罚,该特定人无论在何地,均应受其拘束;属地禁止圣事罚,在该地域外无效;其在该地域内之一切人,连旅居人或特属人,均应受其拘束及排除任何特别权利。
2270条 - 1项 - 属地普通或特别禁止圣事罚不禁止,于遵守有关系之法令后,对于临死亡者授与圣事或圣物,而禁止在该地域内为任何圣职行为及圣礼;但不妨碍本条第二项及第二千二百七十一条及第二千二百七十二条对于例外情形所设立之规定。
2项 - 耶稣圣诞及复活日,圣神瞻礼日,耶稣圣体瞻礼日,圣母升天瞻礼日,均停止属地禁止圣事罚,仅禁止授与神品及正式降福婚配。
2271条 - 受属地普通禁止圣事罚之地方,以禁止圣事书内无特别规定者为限,仍得为下列各目之行为:
1目 - 教士,除自己受属人禁止圣事罚者外,得在堂或祈祷房舍内私为一切圣职行为及圣礼;但以锁闭门及用低声而不鼓钟者为限;
2目 - 得仅在座堂,堂域之堂,或城市内惟一之堂内,举行弥撒一台,保存圣体,授与圣洗,圣体,听告解,不降福婚配而监临结婚,无隆重仪式行安灵礼节,降福付洗圣水及圣油,讲天主之道理;但均以禁止唱歌,用美观之家具,及禁止钟,风琴并其他乐器之声音为限;应秘密送与临终圣体于病人。
2272条 - 1项 - 堂内之祭台或小祈祷屋被科处属地特别禁止圣事罚时,不得在该处所为任何圣职行为,即圣礼。
2项 - 墓地被科处禁止圣事罚时,得于该地内葬埋信友之尸体;但葬埋时不得实行公教会之任何礼节。
3项 - 特定堂或祈祷房舍被科处禁止圣事罚时,应守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特定堂为团体堂而会议院未被科处禁止圣事罚者,依第二千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目之规定办理;但禁止圣事罚书内命令在其他堂或祈祷房舍内举行团体弥撒及朗诵法定小时经者,不在此限;
2目 - 特定堂为堂域之堂时,依第二千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目之规定办理;但禁止圣事罚书内载明于继续禁止圣事时,以其他堂代之者,不在此限。
2273条 - 被科处禁止圣事罚者,如为城市时,与城市接连地,连特属处所及座堂在内,均为被科处该罚者;如为堂时,与其连合之祈祷屋,均为被科处该罚者;但接连之墓地不在此限;如为祈祷屋时而全堂不在被科处该罚之列;如为墓地时而接连之堂不在被科处该罚之列;其在该墓地内建筑之祈祷房舍,均为被科处该罚者。
2274条 - 1项 - 社团或团体犯罪时,得对于各别犯人,或团体,或犯人与团体科处禁止圣事罚。
2项 - 各别犯人被科处禁止圣事罚时,应守第二千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3项 - 社团被科处禁止圣事罚时,社团即团体不得行使该团体所享有之任何神权。
4项 - 犯人与社团被科处禁止圣事罚时,有前二项并合之效力。
2275条 - 受属人禁止圣事罚者应依下列各目之规定:
1目 - 禁止其为圣职行为,及除听天主之道理外,不得于为圣职行为时在场;如仅在场而无动作者,不应排除之;如因受判决或认定或因任何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为被禁止圣事者,无论共同动作任何圣职行为,均应排除之;
2目 - 禁止依第二千二百六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千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授与,或举行,或领受圣事或圣物;
3目 - 受第二千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之拘束;
4目 - 不得对之依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实行公教会之葬礼。
2276条 - 有受属地主义之禁止圣事罚,或受社团即团体被科处之禁止圣事罚之拘束者,以该罚之原因非由于自己及非因其他惩治罚被禁止圣事而自己曾为妥当之预备者为限,依本条以前条文之规定,于受得禁止圣事罚之赦免及作成其他赔补工作以前,得领受圣事。
2277条 - 禁止进堂罚为禁止特定人在堂内为圣职行为,或于为圣职行为时在场,或对其实行葬礼;如在场者不应排除之;已葬埋者,不应迁移其尸体。